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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蚌埠金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蚌埠金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新路128号302室。法定代表人:金水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垚、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金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朝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2645901F(1-1)。法定代表人:侯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金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民初112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华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争议与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乙方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故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荣卫审判员  朱怀甫审判员  魏常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