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7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红领与谢红义、耿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领,谢红义,耿继东,王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591号原告:邓红领,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4751被告:谢红义,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耿继东,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朝华,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邓红领诉被告谢红义、耿继东、王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义、耿继东、王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红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2、判令被告耿继东、王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谢红义向原告邓红领借款10万元,被告谢红义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耿继东、王朝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邓红领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红义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耿继东、王朝华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谢红义、王朝华、耿继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邓红领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邓红领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谢红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邓红领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被告谢红义向原告邓红领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耿继东、王朝华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3个月利息,本金及后续利息没有按时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红义借原告邓红领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出具借条在卷佐证,被告谢红义应予偿还。被告耿继东、王朝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耿继东、王朝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上述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清偿。双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邓红领要求被告谢红义、耿继东、王朝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红领诉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本案属民间借贷,双方就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且利息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2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8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邓红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8000元(2016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耿继东、王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耿继东、王朝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谢红义、耿继东、王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