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军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魏玉虎,李宁,于青辉,于盛华,邢文东,林茂月,刘阳,王万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男,1995年6月14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人魏玉虎,男,1994年10月8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宁,男,1995年7月17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于青辉,男,1994年6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于盛华,男,1994年4月22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邢文东,男,1996年12月29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茂月,男,1992年9月23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刘阳,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大连珍奥生物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万剑,男,1992年7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魏玉虎、李宁、于青辉、于盛华、邢文东、林茂月、刘阳、王万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赵军及其辩护人王英伟、被告人魏玉虎、李宁、于青辉、于盛华、邢文东及其辩护人关业彤、被告人林茂月、刘阳、王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任某与张某均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音艺术高中学生,2016年10月27日,任某在学校走廊内随口在张某面前吐痰,张某认为任某是向她吐痰,随后给被告人赵军打电话称其在校被任某欺负。被告人赵军遂纠集被告人魏玉虎、于盛华、林茂月、王万剑、于青辉、李宁、刘阳、邢文东准备前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音艺术高中学校与任某交涉此事,被告人王万剑应被告人赵军的要求准备了棒球棍等工具。次日15时许,被告人赵军等九人来到该学校门前并见到张某,稍后任某等5人从校门口走出,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使得矛盾激化并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赵军、刘阳持棒球棒殴打对方,被告人林茂月手持半截台球杆殴打对方,其他几名被告人亦参与到厮打当中,在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苏日涵右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唐远航头皮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邢文东在与对方厮打过程中被对方打伤,系右眼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邢文东在现场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李宁、林茂月于2016年11月1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魏玉虎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被告人李宁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日抓获被告人刘阳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军、魏玉虎、李宁、于青辉、于盛华、邢文东、林茂月、刘阳、王万剑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军、魏玉虎、李宁、于青辉、于盛华、邢文东、林茂月、刘阳、王万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军是陪同同案犯李宁到公安机关投案,因为胆怯在距离派出所70米的网吧等候,被抓捕时没有抗拒,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2、本案由被害人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责任,应对被告人赵军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赵军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被告人赵军主观恶性不大,赵军并非是寻求精神刺激和变态的心理满足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而是为保护其女朋友出气,主观恶性不大。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赵军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文东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邢文东在本案中所起的是辅助、帮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邢文东明知对方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3、邢文东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到案后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法庭给予被告人邢文东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九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任某、苏日涵、唐远航、贺恩泽、尹美力陈述、被告人赵军、魏玉虎、李宁、于青辉、于盛华、邢文东、林茂月、刘阳、王万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纠集被告人魏玉虎、李宁、于青辉、于盛华、邢文东、林茂月、刘阳、王万剑,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赵军纠集他人犯罪,被告人王万剑准备了工具,被告人赵军与被告人林茂月、刘阳在犯罪过程中持械殴打被害人,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可以认定被告人魏玉虎、李宁、于青辉、于盛华、邢文东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宁、林茂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魏玉虎主动的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于青辉、于盛华、邢文东、刘阳、王万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九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军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因女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其犯意明显,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并非被害人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文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文东系自首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文东系在他人报警、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被告人邢文东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邢文东积极参与犯罪,不属于从犯。故对被告人邢文东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刘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人王万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人林茂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人魏玉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人于青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人于盛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人邢文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人李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