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李先君盗窃、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君,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钟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君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员钟英杰、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先君在贺州市平桂区羊头镇羊头街,利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高某经营的“商店”,将店内的现金800多元、翡翠吊坠一个(价值约2000多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约1000多元)、中华牌等香烟、宝骏牌汽车钥匙等物品盗走,并用盗得的宝骏牌汽车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店前的宝骏牌汽车(价值83800元)盗走。后李先君将所盗得的宝骏牌汽车、翡翠吊坠、黄金戒指等物品以低价卖给他人。2、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先君在梧州市藤县太平镇以2000元的价格向一名绰号“阿建”的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4.07克)回到钟山县中心小学对面出租屋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先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先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先君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先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先君在贺州市平桂区羊头镇羊头街,利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高某经营的“商店”,将店内的现金800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1608.66元)、翡翠吊坠一个(价值2439元)、中华牌等香烟、宝骏牌汽车钥匙等物品盗走,并用盗得的宝骏牌汽车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店前的宝骏牌汽车(价值83800元)盗走。后李先君将所盗得的宝骏牌汽车、黄金戒指等物品以低价卖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翡翠吊坠一个、银块一个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李先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贺公平(羊)扣字(2016)0015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盗物品保证单、鉴定证书,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证)[2016]66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李先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先君在梧州市藤县太平镇以2000元的价格向一��绰号“阿建”的男子购买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李先君位于贺州市钟山县中心小学对面的出租屋内将李先君抓获,并当场从李先君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小包(净重44.07克)。此节事实,被告人李先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贺公平(羊)扣字(2016)0015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贺公(刑)鉴(理化)字[2016]284号检验报告,(2016)桂11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先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先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4.0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君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先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先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先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先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先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先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先君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8620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