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祖斌与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斌,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599号原告:吴祖斌,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胜,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南部工业园区金城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5575869776。法定代表人: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祖斌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祖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为发展经济需要,于2013年5月15日向吴祖斌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2%。借款后,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余欠借款及利息经吴祖斌多次催要未果。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吴祖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吴祖斌提供的由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因发展经济需要,于2013年5月15日向吴祖斌借款200000元,并向吴祖斌出具《借据》一份。案涉《借据》载明:“2013年5月15日向吴祖斌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三年,月利率2%,约定每月15日向吴祖斌支付上月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苏志强2013年5月15日”。借款后,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吴祖斌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向吴祖斌借款200000元,有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祖斌要求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祖斌要求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吴祖斌自认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后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故吴祖斌要求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妥,该利息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吴祖斌要求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祖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吴祖斌负担50元,龙岩市永定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 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