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俊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陆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陆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192号原告:陈俊娥,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刚、索云腾(实习),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负责人:许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庞亚(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安伟,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陈俊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陆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刚、索云腾、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庞亚、被告陆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92.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陆安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陆安伟驾驶浙G×××××号小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境××处,与停在路边尤聿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尤聿勇和乘坐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陈俊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陆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聿勇和原告陈俊娥无责任。浙G×××××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在无免责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当为另一个伤者预留一部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陆安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1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有异议,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是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辩称应扣除10%,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等事由,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此部分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部分认定的结果,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陆安伟驾驶浙G×××××号小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境××处,与停在路边尤聿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尤聿勇和乘坐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陈俊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陆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聿勇和原告陈俊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睢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2天,花医疗费10612.99元。浙G×××××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权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安伟承担全部责任。尤聿勇和原告陈俊娥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06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80元/天×52天=4160元)、误工费2600元(50元/天×52天=2600元)、护理费2600元(50元/天×52天=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472.99元。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000元(给另一伤者预留7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5700元。下余11772.99元,不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仍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原告之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陆安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剩余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娥医疗费等损失20472.99元;二、驳回原告陈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陆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