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孙晓鹏、周阳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鹏,周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鹏,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硕士文化,案发前系中航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财务处主管会计,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董立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俊伟,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阳,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沈阳市,满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中航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后勤保障处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丽,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鹏、周阳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鹏及其辩护人董立新、王俊伟、被告人周阳及其辩护人孙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晓鹏在中航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财务处担任会计期间,利用负责审核出差费用报销的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报销虚假出差票据的手段,伙同被告人周阳、衣秉立(另案处理)等人套取中航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公款共计人民币194568.7元。其中被告人周阳在明知孙晓鹏采取虚假票据报销的方式套取公款的情况下,仍自己或安排王为铭(另案处理)协助被告人孙晓鹏套取中航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公款共计人民币93953.7元。另查,2016年6月,被告人孙晓鹏主动向单位交代自己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于侦查机关立案前将全部赃款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晓鹏、周阳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忠福、刘长丽、韩江旭、衷洪杰、尚金奎、赵长辉、袁晓晶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衣秉立、王为铭的陈述,被告人孙晓鹏、周阳的供述,记账凭证,文件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航空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出具的证明材料、退款情况说明及收条,中航工业气动院财务部工作分工规定、中航工业气动院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出差任务书网上审签流程说明,干部履历表、技术职务呈报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人事档案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晓鹏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孙晓鹏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阳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周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鹏、周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假报销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晓鹏、周阳均系主犯,应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周阳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晓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晓鹏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周阳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张可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