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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国土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2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纯祥,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敏杰,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住所地汉寿县。代表人齐新平,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汉寿县。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151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称,2015年2月,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擅自在汉寿县罐头嘴镇彭家滩村九组动工修建,经现场勘测,农场已建成餐饮用房一栋,进场道路一条,总用地面积为1151平方米,该地系罐头嘴镇彭家滩村集体所有,地类为坑塘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构成非法占用土地。2016年2月22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送达了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15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只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第二项处罚决定。2016年9月1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第一项处罚决定。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责令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2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1份、违法建筑照片4张、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一般缴款书1份,证明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以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实。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辩称,农场是修建在新平家庭农场经营者齐新平所有的鱼池上的,虽然没有办理手续,但是没有影响到其他人。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对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15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处罚内容,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15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处罚内容,即:责令汉寿县新平家庭农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由汉寿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志宏审 判 员  廖泓清人民陪审员  刘国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