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郝兰芳与潘进平、潘旭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兰芳,潘进平,潘旭蓉,潘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2923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郝兰芳,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15日,住永靖县。 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进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7日,住永靖县。 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旭蓉,女,土族,生于1996年7月16日,住址同上。系潘进平之女。 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旭光,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9日,住永靖县。系潘进平之子。 身份证号:×××。 再审申请人郝兰芳因与被申请人潘进平、潘旭蓉、潘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甘29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兰芳申请再审称,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判决由潘进平、潘旭蓉、潘旭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承继肖玉娟遗产范围内偿还郝兰芳借款562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再审。诉称先后借给被申请人潘进平之妻肖玉娟现金共计562000元用于经营建筑门窗工程,肖玉娟将所得收益分别用于供潘旭蓉上学、为潘旭光购房、结婚、购车等所用,故该借款为潘、肖家庭共同债务。现肖玉娟去世,借款应当由潘进平与其子女潘旭光、潘旭蓉共同偿还,并提供了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永靖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称该案系孔某某起诉潘进平、潘旭光、潘旭蓉偿还肖玉娟生前借款案,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认定肖玉娟向孔某某所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潘进平向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9200元,驳回孔某某对潘旭光、潘旭蓉的诉讼请求,两案在适用法律上截然不同等,认为本案应当以家庭共同债务由潘进平、潘旭光、潘旭蓉共同偿还。 潘进平、潘旭蓉、潘旭光共同答辩称,潘旭光购房、结婚时间均为2013年、潘旭光家用汽车是潘旭光妻子娘家所购、潘旭蓉现就读大学二年级,学费每年四千余元等,从时间上可以判断肖玉娟将经营建筑门窗工程所得收益用于上述支出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肖玉娟向郝兰芳大额借款时,没有与家庭成员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部分借款属肖玉娟个人借款,而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且肖玉娟生前长期赌博;现肖玉娟已经死亡,继承开始,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郝兰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玉娟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郝兰芳偿还借款。因肖玉娟已经死亡,再审申请人以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起诉肖玉娟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判决由潘进平、潘旭蓉、潘旭光在承继肖玉娟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郝兰芳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宏燕 审 判 员 何海 审 判 员 史爱琴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魁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