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顺华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27号罪犯张顺华,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5日作出(2001)温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顺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5月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刑期自2004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6年6月6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19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1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顺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6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良好分监区)161人中第10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顺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顺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