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晓东、康嵩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谢晓东,康嵩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新集镇。法定代表人:樊文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东,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嵩杉,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晓东、康嵩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文长;被上诉人谢晓东、康嵩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谢晓东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对于被上诉人康嵩杉如何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我公司对被上诉人康嵩杉保留诉权。二、上诉人公司从未收取过上述款项,对此不知情,被上诉人诉称的款项进入公司账上的说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康嵩杉在该笔借款中,应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康嵩杉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部分事实上存在漏项及瑕疵,因此,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晓东答辩称,2013年公司扩大经营,资金出现困难,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康嵩杉分三次向原告谢晓东借款172500元,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康嵩杉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康嵩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嵩杉原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是个人行为,不可能加盖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以公司账目没有该笔借款,不认可该借款无依据。上诉人分三次向谢晓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上诉人偿还不应由康嵩杉偿还。谢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23日,被告康嵩杉代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谢晓东借款172500元,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康嵩杉,在借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替公司履行职责,该借款应由被告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十七万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嵩杉原系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分三次向被上诉人谢晓东借款172500元,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上诉人认为,没有授权康嵩杉代公司借款,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康嵩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康嵩杉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相关的借款条中签字或盖章行为应当视为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樊文长对借款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康嵩杉原系该公司员工,其负责业务等工作,故康嵩杉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借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纳幕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兰代理审判员 王哲代理审判员 牛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