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罗兴国与杨胜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国,杨胜明,罗兴国,杨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240号原告:罗兴国,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杨胜明,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兴国与被告杨胜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兴国,杨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兴国诉称:杨胜明在承建三元锦绣家园小区工程时,向经营建材的罗兴国赊购钢材。后经杨胜明方的会计殷康俊与罗兴国结算,杨胜明下欠钢材款277400元,并约定按90吨的钢材计算其利息,以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支付,杨胜明出具了欠据,殷康俊在欠据经手人处签名。后因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杨胜明偿还钢材货款277400元,并按约定支付其利息。杨胜明辩称:会计殷康俊与罗兴国就本次钢材欠款的结算有差错,实际欠款未有277400元,仅欠180000余元。要求双方再次进行清算核对,以再次核对的金额为准,拒绝罗兴国差错的多余的债权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元锦绣家园小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安徽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胜明从该公司处分包来部分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向罗兴国赊购钢材。时至2015年2月16日,经杨胜明的会计殷康俊与罗兴国结算,杨胜明欠罗兴国钢材款277400元,并约定按90吨的钢材计算其利息,以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支付,杨胜明出具了欠据,殷康俊在欠据经手人处签了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罗兴国多次催讨未果,杨胜明认为该钢材款结算有差错,差错货款90000余元,实际欠货款180000余元。但杨胜明对此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胜明因赊购罗兴国钢材,欠下钢材货款277400元,有欠款人杨胜明及其核算账目金额的会计殷康俊在欠据上签名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故罗兴国要求杨胜明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杨胜明辩称该钢材款有差错一说,因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差错说不成立,其少付钢材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另,双方约定的货款利息过高,已达月利率3%以上。因此,罗兴国关于该货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下调至法定许可范围,即按月利率2%计算其利息,罗兴国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明偿还原告罗兴国钢材货款2774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本货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罗兴国负担2000元,杨胜明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