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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于志和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志和,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和,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法定代表人:姚齐,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于志和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志和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志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于志和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983年在落实农村土地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时,原长春市郊区奋进人民公社邱家大队罗家八小队的发包方案是:男女劳动力每人分得责任田3.5亩,男女劳动力不足当时要求的工分标准分数的分给半分责任田1.75亩,人口口粮田是每人分得0.4亩,独生子女分给0.8亩口粮田,按其发包的方案,第八小队劳动力资格、家庭人口情况及独生子女特优条件是得到责任田和人口口粮的必要条件,当时预留机动地3.5亩X14份=49亩。由于当时的队长心术不正,暗箱操作,没有公平平等对待每一个承包方,于志和等10户不同程度被故意少给丈量了不同数量土地面积,土地发包合同跟发包方案相符,承包方没有发现队长的不正当行为,还正常交付村提留、农业税至1992年。一审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是对法律条款理解适用有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上诉人认为该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于志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为于志和补足1.4亩承包土地面积;2.要求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赔偿于志和1.4亩承包地所产生的损失2万元;3.要求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被告对此纠纷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调查取证、实地踏查来确认原告的请求是否属实并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当到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寻求救济。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于志和的起诉。本院认为,于志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于志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