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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艳颜与朱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颜,朱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614号原告:何艳颜,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朱若飞,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何艳颜诉被告朱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颜向本院提交如下诉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借款5000元,合共35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为25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我方请求。原告何艳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借款人),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身份证(欠款人),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转账记录,证明借款的交付。被告朱若飞无提供证据及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支关系。被告朱若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6年8月至10月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35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立据。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后同时补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余下借款25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给原告。被告立据后,因未能按期还款,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借款逾期利息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若飞尚欠原告何艳颜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显属无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朱若飞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朱若飞立据后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朱若飞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若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何艳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朱若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13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进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