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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杜华X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华,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9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聚奎镇安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杜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渝0155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XX与被告人杜华共谋盗窃后,乘坐摩托车行至梁平区仁贤镇长龙村5组74号、73号被害人邱某、陈某某家,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分别进入屋内。被告人XX盗走被害人邱某家一条项链、一包硬币、一个手机等物品,随后被告人XX、杜华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家两袋稻谷,并用摩托车运至梁平区聚奎镇东升大米有限公司,以200元的价格将稻谷出售。被告人XX将盗得的项链、手机丢弃。经鉴定,被盗稻谷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8元。2016年10月31日,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区聚奎镇奎星路369号附1号将被告人杜华抓获。2016年12月29日,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区屏锦镇盛家店附近将被告人XX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XX、杜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邱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游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杜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杜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XX、杜华退赔被害人邱禹、陈世碧的损失。上诉人杜华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盗窃数额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XX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华、原审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杜华、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杜华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但原判已作认定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杜华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其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