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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侯喜成、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喜成,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狄金堂,李院香,李梅香,石玉林,辉县市水利局,周在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喜成,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法定代表人:刘新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金堂,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死者狄学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院香,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狄学超之母。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香,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林,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现住辉县,系李梅香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水利局,住所地:辉县市塔西街78号。法定代表人:宋东亮,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冠超,水利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在发,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侯喜成、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八里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狄金堂、李院香、李梅香、石玉林、辉县市水利局、周在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喜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侯喜成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侯喜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院香等四人的陈述、答辩无可信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石玉林、李梅香是活动的组织者,与侯喜成无任何关系。侯喜成从未说过自己水性好,也从未将车上气垫拿出来使用,从未参与他们的漂流活动,侯喜成已经醉酒不能自持,一直在昏睡中。侯喜成积极参与了抢救行为,并致使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上八里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八里镇政府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八里镇政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发地段不在上八里镇政府辖区内,不是事发河道的法定主管机关,也不是政府批准设置的专管机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损害后果与上八里镇政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辉县市辉汛文件、辉县市防汛工作目标责任书认定上诉人负有监管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狄金堂、李院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李梅香、石玉林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辉县市水利局答辩称:针对侯喜成的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侯喜成作为活动的参与者,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针对上八里镇政府的上诉请求,首先,上八里镇政府的上诉状混淆了河道的日常管理和汛期责任主体的区别,河道的日常管理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但是在汛期,防洪工作施行的是行政主导负责制,案发的河道发源于山西省,属于季节性河流,本案案发在2016年8月10号,辉县汛期是6月1号到9月30号,防洪法规定,防洪工作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规划,据此规定,辉县市政府对我市中小型河道是逐级管理、分区负责的制度。由河道流经的各乡镇政府负责,在2016年还签订了防汛工作目标责任书,本案的河流是上八里镇政府在汛期管理的范围,防汛工作事关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辉县市政府颁发了一系列防洪工作文件,各乡镇政府、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执行。上诉状称其不是河道管理机关,所以不应担责,理由不成立。上八里镇政府答辩称:针对侯喜成的上诉,认可其上诉理由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对其他上诉理由和意见不发表答辩意见。侯喜成答辩称:针对上八里镇政府的上诉,认可其上诉理由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对其他上诉理由和意见不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李梅香、石玉林、侯喜成、周在发四人带领李院香及其子狄学超(2002年3月28日生)乘坐侯喜成驾驶的车辆到辉县市黄水河游玩。因河水小,李梅香、石玉林、侯喜成、周在发及李院香、其子狄学超等人一起乘车到了石门河。侯喜成将随车携带的充气气床放到河里,让狄学超以及另外两个孩子上到气床上。侯喜成、石玉林二人下到河中,捉住气床,进行戏水。在戏水过程中,致使气床上三个孩子相继落水,因未积极有效的采取营救措施,导致狄学超被水冲走,后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间正值辉县市主汛期,发生地点的石门河道位于上八里镇行政区域内。另查明:狄学超居住在辉县市,在辉县市城北中学上学。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2014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院香、李梅香、石玉林、侯喜成带领狄学超等人到石门河道中戏水,致使狄学超溺水身亡。作为狄学超的法定监护人李院香本人也在现场,明知狄学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未能尽到必要监护职责,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李梅香、石玉林、侯喜成与狄学超等三小孩在戏水过程中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却未能履行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狄学超溺水死亡,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即李梅香、石玉林承担10%,侯喜成承担10%),周在发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八里镇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事发河道是在汛期的特殊时期,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为确保安全度汛,县政府与各乡镇签订了防汛工作目标责任书,将具体防汛任务分解到各乡镇,辉县市水利局在此期间已经通知各乡镇,要求沿河各村注意水情,严禁戏水、采取设立警示标志等措施以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故上八里镇政府对事发河道负有监管责任,但上八里镇政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其行为致该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关于辉县市水利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辉县市水利局作为我市河道主管机关,负有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根据辉县市辉汛(2016)16号文件、辉县市防汛工作目标责任书及辉县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要求,辉县市水利局已按照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已通知各乡镇、市直各单位等认真管理好辖区内的各级水利工程,严禁戏水,设立警示标志,并明确专人看守,泄洪期间禁止一切人员和车辆通行,要求辉县市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院香等二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48.30元,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共计557103.3元。即李梅香、石玉林承担55710.33元,侯喜成承担55710.33元,上八里镇政府承担55710.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狄金堂、李院香损失费55710.33元;二、石玉林、李梅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狄金堂、李院香损失费55710.33元;三、侯喜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狄金堂、李院香损失费55710.33元;四、驳回狄金堂、李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狄金堂、李院香负担100元,石玉林、李梅香负担1400元,侯喜成负担1400元,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承担14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院香、李梅香、石玉林、侯喜成带领狄学超等人到石门河道中戏水,致使狄学超溺水身亡。李梅香、石玉林、侯喜成与狄学超等三小孩在戏水过程中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却未能履行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狄学超溺水死亡,对狄学超的死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侯喜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事发河道是在汛期的特殊时期,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为确保安全度汛,县政府与各乡镇签订了防汛工作目标责任书,将具体防汛任务分解到各乡镇,辉县市水利局在此期间已经通知各乡镇,要求沿河各村注意水情,严禁戏水、采取设立警示标志等措施以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故在汛期的特殊时期,上八里镇政府对事发河道负有监管责任,上八里镇政府未经到其负有的监管责任,致使事故发生,对狄学超的死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八里镇政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侯喜成与上八里镇政府关于自身没有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喜成、上八里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侯喜成负担1193元,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负担11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禹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