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左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沧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华天佳苑湖东小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左某某、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杜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同其未婚妻被告人孙某某在蛟河市拉法街爱国村爱国小学附近乘坐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准备回蛟河市内,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孙某某上前用手打了杜某某面部两巴掌,左某某又上前打了杜某某面部两巴掌,左某某因担心杜某某联系人过来帮忙,又将杜某某手机抢下,杜某某见状驾车驶离现场,左某某将手机扔掉并同孙某某离开。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头面部钝挫伤致骨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被抓获归案,孙某某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吕某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两名被告人均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同其未婚妻被告人孙某某在蛟河市拉法街爱国村爱国小学附近乘坐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准备回蛟河市内,因车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孙某某上前用手打了杜某某面部两巴掌,左某某又上前打了杜某某面部两巴掌,左某某因担心杜某某联系人过来帮忙,又将杜某某手机抢下,杜某某见状驾车驶离现场,左某某将手机扔掉并同孙某某离开。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头面部钝挫伤致骨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被抓获归案,孙某某投案自首。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左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明,2016年9月17日,杜某某报案称,2016年9月17日凌晨2时30分,在拉法街爱国村爱国小学附近,因车费问题与车上乘客发生争执,被乘客殴打,并被抢走OPP0手机一部。同年9月18日,蛟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1月5日8时许,左某某被河北省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解回,供认犯罪事实;2017年1月9日,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公民户籍信息、户籍证明信证明,左某某、孙某某身份信息属实及左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蛟河市公安局拉法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杜某某无法提供其被抢的0PP0牌手机的准确型号、手机串码、购买时间等相关信息,暂时无法对其被抢手机进行价格鉴定。派出所已调取该手机串码为×××,现对其型号、购买时间正在调查中。5、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证人吕某某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其和孙某某、左某某在拉法街爱国屯打出租车回蛟河,因车费问题,其三人和司机吵了起来,其骂司机,司机就用电话或对讲机叫人,说有人打他了。孙某某下车到驾驶室外面不让他打电话,司机接着喊,孙某某就从车窗伸手和司机撕扯起来,其和左某某下车把孙某某拉开后,那个司机开车就跑了。其没看见左某某打司机,也没看到谁拿司机的电话或对讲机了。7、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6年9月1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有两个男的打出租车去拉法街爱国村。途中两人说还要回蛟河,讲好车费还是30元。其刚回到蛟河市内,那两人打电话让去接他们,其到爱国村爱国小学附近,见到那两个乘客还有一个女的,较壮实的男的坐副驾驶位置,较瘦的男的和女的坐后排。副驾驶的男的说给其20元,其不同意,后排男的开始骂其,又打了其右脸一耳光,其停下车,说能坐就坐,不坐拉倒,其通过手机微信告诉同行金家辉其被打了。这时三个人都下车了,较壮男的打开驾驶位的车门拽其下车,其系着安全带,没拽动,之后打了其两个耳光,女的也上来打其头部和面部,较壮的男的将其手机抢走了,说拿刀捅其,其见他要拿刀,赶紧开车就跑了。其一件长袖衬衫被较壮的男乘客拽破了,价值几十元,手机充电器拽断了,价值20元左右,手机是OPPO牌,买时花2100元左右。8、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16年9月17日凌晨,其和未婚妻孙某某朋友的丈夫(称姐夫)打出租车到爱国村接孙某某,约定还坐该车回蛟河市,并留下司机的手机号。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其打电话约那个司机来接其三人。车来后,其坐副驾驶位,孙某某做其后排,“姐夫”坐司机后排,因车费问题,与司机发生纠纷,“姐夫”开始骂司机,其就劝司机,司机拿起手机打电话或者发微信,说他在什么什么地方被打了。孙某某就下车了,其也跟着下车来到驾驶员位置,其把驾驶员位置车门拽开,孙某某打了出租车司机左侧脸部两巴掌,其把孙某某拽走,其抓住司机左胳膊往车下拽,想拽下来打,但没拽下来,其就用左手照司机左脸反手打了一手背,这时司机左手仍然拿着电话和对方说话,其用左手抢电话,用右手打了司机左脸一巴掌。那个司机挂上档就开车走了。其随手将电话往道路右边的边沟一扔就走了。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到公安机关说明与出租车司机打仗的事。2016年9月中旬一天晚11时许,其和对象左某某吵架了,一个人打车去了拉法街道爱国村刘亚静家,有半个多小时,左某某和吕某某来找其回蛟河,左某某打电话叫来时乘坐的出租车。车来后,左某某坐副驾驶位置,其坐在副驾驶后面,吕某某坐司机后面,左某某开玩笑说给司机二十元行不,司机把车停下来,让下车,左某某解释,司机就是不走,让先给钱,吕某某把司机骂了,司机拿起电话或对讲机,说他在爱国被人打了,让人赶紧过来。其再解释,司机还是说被打了,让那边来人。其生气下车来到驾驶室车窗外,跟司机吵,司机不理其,继续打电话,让人来,其就伸手拽他胳膊,不想让他打电话,司机和其撕扯了几下,他左手怼了其前胸一下,其生气,就打了他两个嘴巴子(先用右手打司机左脸一下,又用左手打了司机右脸一下)。这时,左某某和吕某某过来了,他俩拉着其,司机开车就走了。其没有看见左某某和吕某某打司机,也没有看见有人拿司机的电话或对讲机。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孙某某供认犯罪事实,且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并有法医鉴定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两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兆强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