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玉友与李平童世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友,童世新,李平,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198号原告:周玉友,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世新,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平,女,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00438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162-501号。法定代表人:刘路,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广,男,汉族,1951年2月2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玉友与被告童世新、李平、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相强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友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李洁,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世新、李平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童世新、李平立即向原告周玉友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暂为107053元,2017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完毕为止,利随本清);二、请求判令被告童世新、李平立即向原告周玉友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彭裕香承连带责任保证;四、请求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违约金,原告当庭明确为“以6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童世新挂靠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周玉友借款。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借款620000元,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嗣后,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周玉友与被告童世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平与被告童世新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其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620000元是属实的,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也是属实的,担保期限是2年。被告童世新、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童世新与被告李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原告周玉友(即合同中甲方)与被告童世新(即合同中乙方)、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合同中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现金金额为人民币620000元(大写:陆拾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违约金及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的,甲方自乙方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照应支付款项总额(现行国家银行利息)的4倍/日收取违约金,至该款项结清之日为止。……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约定注明:2015年6月23日甲方(出借方)现金(人民币)支付给乙方(借款方)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乙方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5年6月24日,甲方从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乙方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原告周玉友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出借方)处签名【捺印】,被告童世新在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借款方)处签名【捺印】,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丙方(担保方)处签章。另查明,被告童世新在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借款方)处代李平签名“李平”【捺印】。2015年6月23日,原告周玉友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8300487XXXX向被告童世新银行账号621258300071XXXX转账支付20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周玉友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8300487XXXX向被告童世新银行账号621258300071XXXX转账支付300000元。此外,原告周玉友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童世新支付120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周玉友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周玉友,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现金壹拾贰万元,转账伍拾万元,合计陆拾贰元整,收款人:童世新,2015年6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原告周玉友与被告童世新、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借款合同》签订一份延期协议,载明“经甲、乙及担保方同意,延期6个月(至2016年6月23日),如到期不能履行合同,按上述合同条款执行。甲方:周玉友签名【捺印】,乙方:童世新签名【捺印】,担保方: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2015年12月24日。”2017年2月1日,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玉友出具担保承诺函,函件载明“鉴于2015年6月26日,童世新、李平向周玉友借款620000元,本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方,作出如下承诺: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三、如借款人童世新、李平未向借款人彭裕香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公司承诺按照上述担保方式在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公司承诺:同意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的项目涉及到的土地、所有房产、房产销售额、租金等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五、本担保承诺函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现原告周玉友为此案起诉至法院,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聘请周瑶、李洁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为实现保全担保,原告周玉友与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周玉友为此支付担保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玉友陈述,被告童世新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严家明的银行账户归还原告周玉友本金6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童世新归还原告周玉友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被告童世新、李平婚姻登记信息、户籍信息,《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担保承诺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玉友举示的借款合同原件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周玉友与被告童世新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借款本金原为620000元,原告周玉友审理过程中陈述被告童世新分2次还款共计9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为530000元。借款合同未载明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甲方按照现行国家银行利息的4倍/日收取违约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玉友请求被告童世新、李平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周玉友借款530000元,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彭裕香与被告童世新、李平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童世新个人债务,且被告李平亦未能够证明周玉友与童世新之间的该笔借款仅仅用于童世新的个人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童世新、李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平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世新、李平返还借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由明确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童世新、李平应当按照约定向周玉友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对于原告周玉友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虽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原告周玉友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20000元律师费,亦未举示正式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周玉友要求被告童世新、李平支付2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是主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周玉友的借款债务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童世新、李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世新、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童世新、李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世新、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友借款本金53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5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童世新、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玉友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三、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玉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4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60元,由被告童世新、李平、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