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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1997年1月20日,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三道沙河村平房区,系无业。2016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婷、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四季青肉食副食交易大厅门前,因琐事使用菜刀将马某砍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走到四季青市场红绿灯时,因马某驾驶面包车向其鸣笛,使其内心产生怨气,被告人梁某某遂打车尾随马某至四季青肉食大厅马某经营的摊位后离开。2016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四季青肉食交易大厅门口用菜刀将马某头部、左胳膊砍伤,致马某头部损伤后形成枕部两处缝合裂创,总计长192.5px,右眼周皮肤青紫肿胀,左枕部颅骨外板骨折;左上肢损伤形成两处缝合裂创,总计长142.5px,左上臂及左侧胸壁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耳廓两处缝合裂创,总计长162.5px。经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执行逮捕,2016年7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于2016年8月8日释放。2016年11月18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因本案对被告人梁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立为刑事案件,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0日撤销了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立案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6)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达拉特旗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故意伤害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