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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5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古城西街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钱包(内有680元)、银项链、银手链(价值150元)等,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古城西街被害人杨某家,从后门进入其家中盗窃钱包、内裤等财物,钱包内装有现金680元、银项链(价值50元)、银手链(价值100元)等手物品,被告人何某逃跑时将钱包丢弃至尖草坪区古城西街一公共厕所内。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何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查明了何某的犯罪事实,认定其行为涉嫌盗窃罪,特侦查终结的事实。2、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10月26日17时许,古城派出所在辖区古城西街巡逻中,抓获入室盗窃现行嫌疑人何某的事实。3、被告人何某的讯问笔录、交行材料,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其在林场附近的一条巷里,见一居民家门开着,其就想进去偷点东西,因前门口有人,其就从后门进了家里,不小心碰掉了铁丝上搭的内裤,其将内裤捡起装口袋里,其从家里的柜了里拿了两个钱包,后被人发现,其将一个瘪的钱包扔到床上,拿着另一个钱包向个跑,有俩个人有后面追其,其就进了一个公厕内将600余钱装进口袋内,将钱包扔进粪坑内。追其的人进了厕所将其抓获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银饰销售小票,证实2016年10月16日下午16时许,其家中被盗,丢失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身份证一个,一个银项链、一个银手链及一个女式内裤的事实。5、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大同路古城西街租的房子外面修三轮车。修好后回家洗手,看见一个男在屋里见其进屋,男子就往外面跑,其就追了出去,在路人的帮助下在一个公厕内将男子抓获的事实。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安排下,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证人赵某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被告人何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7、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所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银项链价值人民币50元;银手链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事实。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何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何某过程的事实。1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 譞书 记 员  赵洁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