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道泗与袁大梁、袁龙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泗,袁大梁,袁龙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701号原告胡道泗。委托代理人王博,邯郸市丛台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大梁。被告袁龙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丽,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道泗诉被告袁大梁、袁龙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袁大梁、袁龙成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道泗诉称,2010年开始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售花卉产品,原告与被告之间陆续收货付款。2016年6月23日被告在丛台区法院起诉了原告,案由是拖欠货款。原告在查寻整理和被告来往账目时,发现账目显示原告在邯郸警校苗圃简易房转账多支付给被告货款325557元。原告非常震惊,因为每次结账都是被告拿他送货单过来找原告结算,或者被告他们说多少就给多少。如原告不整理账目并不知道多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为追回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325557元,自起诉之日至返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胡道泗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自书情况说明,对银行转帐的统计及跟袁大梁、袁成龙业务往来的统计,但是这些往来都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字;3.二被告的记账流水单12张,证明是二被告给原告的记账流水,付款送货的流水单据;4.建行转账单八张,邮政银行转账单一张,共计十四张,合计323380元,证明原告多支付被告的钱数;5.袁大梁的本复印件和原告与二被告对账视频,证明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的记账本在被告处;6.原告与二被告及原告的哥哥胡道珠的录音,证明结算的时候被告有一部分货物是不合格的,原告多支付了被告的钱;袁大梁、袁龙成辩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苗木交易,至今交易款项达到几百万元,胡道泗之前尚欠被告时12万元未支付,胡道泗所诉多支付被告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胡道泗的诉请。自2010年以来与胡道泗进行苗木交易的是袁大梁,与袁龙成无关,原告与袁大梁的交易袁龙成不清楚,故应驳回对袁龙成的诉讼请求。袁大梁、袁龙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胡道泗签名的欠条,证明原告目前尚欠被告12万元,原告诉称多支付被告30万没有事实依据;2.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6日入库单两张,证明目的同上。袁大梁、袁龙成对胡道泗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为单方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中诸多款项不能相互印证,前后混乱账目矛盾;对证据3,对于原告提交的13张记账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的诉称没有关联反而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流水不能作为原告诉称多支付被告款项的依据,不能以此替代对账单的性质,此银行流水中所支付的款项,被告所向原告支付的苗木货已远远超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款项,自2012年5月16日之后所发生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中所显示的内容不能清晰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清楚账目且该视频没有开头对其完整性是否有删减被告存疑,该视频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多年来的买卖往来存在争议无法确定真是数额。对被告的本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6,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胡道泗对袁大梁、袁龙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首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欠款也不是借条,原告只是见证人;对证据2,2014年3月7日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2014年3月16日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钱。2015年2月18日付44600元多付了1万元,所以被告断章取意无依据。经审理查明,胡道泗与袁大梁、袁龙成自2010年3月4日始至2014年3月,长期存在花卉树苗购销关系。胡道泗从袁大梁、袁龙成处购买花卉树苗,袁大梁、袁龙成以支付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货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胡道泗诉至法院,称曾经多支付袁大梁、袁龙成货款325557元以及利息,要求袁大梁、袁龙成返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道泗与袁大梁、袁龙成长期存在买卖关系,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物的数量、单价并未有书面约定,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显示其购货总量以及总共支付的货款数目。胡道泗提交的证据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二被告多收取其货款,故对于胡道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道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原告胡道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