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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曼莉与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曼莉,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崔玉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196号原告:宁曼莉,女,193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实验中学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79号。注册号1201031002957。法定代表人:韩洪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2号。负责人:马明,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梅,该营业部科员。第三人:崔玉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宁曼莉与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第三人崔玉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曼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第三人崔玉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曼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天津市××友谊××路××里××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手续;2、撤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关于上述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抵押权登记备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5月购置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里××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入住至今已十余年,但至今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以该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的抵押贷款合同及抵押备案登记是虚假的,隐瞒了原告系该套房屋真正购房人的事实,应予以撤销。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解决此事但一直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工行营业部)辩称,其于2001年办理了同第三人崔玉明借款手续,相应涉及诉争房屋的抵押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鉴于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凡是在抵押登记后再发生的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其真实性被告工行营业部均不予认可。截至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对被告工行营业部的抵押权进行了无效的确认。现第三人崔玉明及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尚未清偿被告工行营业部贷款,故被告工行营业部不同意撤销诉争房屋抵押权登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崔玉明未作答辩。原告宁曼莉、被告工行营业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第三人崔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天津市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信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中华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户口本一份、居住地户籍证明一份,证据4供热合同一份、采暖费专用收据三张、燃气缴费凭证、自来水缴费凭证、电话费票据四张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未出庭质证,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天津市银监局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8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采信。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7(2015)和民三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0房款收据一份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工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工行营业部提供的(2015)和民三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工行营业部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16日,原告宁曼莉与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原名为天津市富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宁曼莉从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富佳公司)处购买诉争房屋一套,房屋总金额为585000元;诉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富佳公司须在一个月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新建初始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5月16日向被告富佳公司支付全部房款585000元。被告富佳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后被告富佳公司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1年3月28日,被告富佳公司与署名“崔玉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崔玉明购买被告富佳公司出售的诉争房屋。2001年4月26日,被告工行营业部与署名“崔玉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工行营业部向第三人崔玉明提供29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同时以诉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01年6月22日,诉争房屋进行了抵押权备案登记,登记的诉争房屋抵押人为第三人崔玉明,抵押权人为被告工行营业部。庭审中被告工行营业部表示,截止到2013年第三人崔玉明名下贷款本金已经还清,现尚欠利息。2015年2月2日,被告工行营业部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崔玉明、被告富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解除上述被告工行营业部与第三人崔玉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第三人崔玉明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75985.74元及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被告富佳公司在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确认被告工行营业部对第三人崔玉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1月5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和民三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天津市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给被告工行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中言明的“其愿为富佳房产公司在被告工行营业部处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以及该案所涉房产实际购房人也非第三人崔玉明,可以证实被告富佳公司陈述的该借款由天津市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建设项目所使用,是客观事实。由于该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因此基于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也尚不能认定。该院驳回了被告工行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富佳公司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属于违约。对于原告宁曼莉要求被告富佳公司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行营业部关于诉争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抵押权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实际购房人为原告宁曼莉,并非第三人崔玉明,第三人崔玉明与被告富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工行营业部与第三人崔玉明形成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基于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亦不能认定。现被告工行营业部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关于诉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及被告富佳公司设立的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影响了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予撤销。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撤销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关于天津市××友谊××路××里××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二、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撤销基于其同第三人崔玉明签订的关于天津市××友谊××路××里××室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备案;三、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于前述第一款、第二款内容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宁曼莉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里××室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宁曼莉名下。因办理该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宁曼莉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980元,由被告天津市富佳房产销售公司负担49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童文星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靓怡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