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琴征、孙成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琴征,孙成明,王彦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琴征(曾用名陈勤争),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华(系陈某哥哥),男,汉族,1964年9月4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明,男,汉族,1949年3月12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玲,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晨,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彦荣(曾用名王艳丽),女,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现住址不详。上诉人陈琴征因与被上诉人孙成明、王彦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琴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2005年8月15日的12-2-201号房屋买卖协议实际履行,本案孙成明提交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分别是12号楼和14号楼房屋买卖协议,在14号楼房屋买卖协议背后记载的是12号楼的收款明细,而且金额也远超协议约定价格,上诉人没有书写能力,系王彦荣擅自违法允许孙成明使用12号楼的房屋;2、一审判决违反法律,错误认定12号楼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系智障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孙成明人应当要求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卖房屋的证据,无论12号楼还是14号楼的协议有无上诉人的真实签名,均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3、原审没有追加陈秀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王彦荣与陈秀英签订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且陈秀英实际付款,应当追加陈秀英为第三人。孙成明辩称,1、我方只是提交了2015。8.1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14号楼的协议是因为想要提交背面的还款协议,合同的双方主体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已经完全履行,我方支付了153000元的房款,并已经入住。14号楼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我方不是作为证据提交;2、2006年8月31日收款129000元,履行14号楼协议,约定的是45000元;3、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王彦荣均签字确认,王彦荣有权代表上诉人签字;4、本案是合同效力纠纷,原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彦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琴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成明与王彦荣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责令孙成明将位于裕华区尖岭村12-2-201号房屋退还给陈琴征;2、诉讼费用由孙成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14日,陈琴征与王彦荣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2月9日,法院作出(2010)裕民一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陈琴征与王彦荣离婚”。因尖岭村改造修路,需拆除陈琴征独院一处,陈琴征可在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后兑换尖岭新村住房两套。为解决陈琴征贫困无力付款问题,在证明人陈琴华、陈勤铜、陈勤刚、陈六见证下,2001年6月16日,陈琴征、王彦荣与陈琴征姐姐陈秀英、张新文达成“协议合同书”,内容为:“陈秀英出现金玖万元整,用于购买陈勤争商品楼二室一厅两套。1、两套房屋陈秀英与陈勤争各住一套,住房手续应尽快办理,房屋产权各一份。2、两套房屋均由陈勤争负责装修出资。3、陈秀英所住的房屋:东岗头村规划以后,陈勤争有能力一次性付款交清给陈秀英,以玖万元整的价格,还卖给陈勤争。4、陈秀英在住期间无论发生任何情况,陈秀英都拥有对二套此房屋的产权所有。5、无论以后有什么变化,规划都以原有的玖万元整价格卖给陈勤争。陈秀英付给陈勤争玖万元付清。”陈琴征缴纳84674.8元兑换了尖岭××××室和14-2-201室。陈琴征与王彦荣居住于尖岭××××室。为使陈琴征生活有保障,陈琴征二哥陈某与王彦荣于2007年5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陈琴征、王彦荣(丽)都不许卖村里给的这两套房”。2010年7月31日,尖岭调委会在调处陈琴征和王彦荣离婚之事时,王彦荣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彦荣不同意与陈琴征离婚,为了今后能够好好过日子,现做如下保证:1、让陈琴征在2010年8月15日之前必须从地下室搬到尖岭××12-2-201自己的房屋居住。2、照顾陈琴征的日常生活起居,按时做饭,不得虐待和伤害陈琴征,有病看病,按时给陈琴征交养老及医疗保险。3、从此以后,不再买卖陈琴征的房屋,陈琴征说了算。……”。另查明,孙成明与陈琴征和王彦荣订立有两份卖房协议。订立于2005年8月15日的《卖房协议》,甲方陈勤争、王艳丽,乙方孙成明,内容为:“经双方多次协商甲方自愿把尖岭新村12号楼二单元201室(包括地下室、房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卖给乙方,为了此事不再反复特定协议如下:一、12号楼二单元201室地下室甲方暂时居住,产权归乙方所有,尖岭村发放房产证时甲方应把名字改为乙方名字,如一方违约,应拿出总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二、入住后甲方把卖房的一切手续交给乙方。甲方:陈琴征王彦荣乙方:孙成明”。该协议左下方还载有“已付房费15.3万元王彦荣”。另一份《卖房协议书》载明的订立时间有两个,买方孙成明名下签注时间是“2005年8月19日”,卖方王艳丽名下签注时间是“2006年7月20日晚”,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达成以下协议:1、王艳丽自愿把自己居住的尖岭新村14号楼2单元201室(含地下室)卖给孙成明。201室面积94.5平米,共计壹拾伍万伍仟。2、房产证在村委会发放后改名为孙成明。3、本协议签定后,孙成明付给王艳丽房款肆万伍仟元人民币。王艳丽要在2007年年初将尖岭新村14号楼2单元201室(含地下室)交付孙成明入住。4、在没有入住14号楼前王艳丽自愿将12号楼2单元201室让出(2006年4月1日起)由孙成明使用,孙成明在等尖岭新村14号楼2单元201室(含地下室)期间有权把尖岭××××室租赁。所租赁该房的租金归孙成明使用,直至到尖岭新村××(××地下室)入住为止。5、孙成明入住14号楼起给王艳丽人民币共计玖万元整,余额根据需要再给。……买方孙成明2005年8月19日。卖方王艳丽、陈勤征2006年7月20日晚。”该协议背面是王彦荣收取卖房款明细表格,共五笔,表格显示孙成明第一笔付款时间2006年8月31日,金额129000元,第五笔2007年3月16日,是153000元,收款人均为王艳丽。2006年12月20日,王彦荣给孙成明出具一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收到孙成明房款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王艳丽2007年3月20日还给孙成明房款拾万元(100000)余下肆万壹仟元整于2007年8月20日还清利息6厘算,王艳丽2007年3月20日还不了孙成明房款拾万元整则让孙成明、张树新入住尖岭新村12号2单元201。改为2007年正月十六入住。口说无凭立字为据。以上王艳丽所写代表全家,如有反回我负全部法律责任王艳丽(王彦荣)2006年12月20日。”孙成明于2007年2月3日入住尖岭××××室至今。关于两份卖房协议的过程,孙成明称,陈琴征和王彦荣与孙成明签署第一份卖房协议后,曾协商签订了第二份卖房协议书,孙成明签署第二份卖房协议书的时间为2005年8月19日,签署后王彦荣将该协议拿走,后很长时间将该协议拿回后,孙成明看后发现“陈勤征”名字非陈琴征本人书写,且王彦荣签署时间“2006年7月20日”与实际不符,并和该卖房协议内容有冲突,故双方未再履行该协议。当时,孙成明让王彦荣在该卖房协议书背面列明了孙成明履行第一份卖房协议付款的时间及数额。2006年12月20日,王彦荣曾说不卖房子了,并书写了还款计划,但王彦荣未实际还款,仍继续履行第一份卖房协议,并于2007年3月16日孙成明付给王彦荣相关款项,至此日,孙成明实际给付王彦荣153000元整。还查明,2009年4月始至今,陈琴征在裕华区卫生队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0年8月5日,陈琴征因换领《残疾人证》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接受残疾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三)》显示,“致残主要原因:遗传。评定意见:该患有出生后发育不良、智力低下病史,现生活基本自理,能从事简单家务劳动理解力尚可,记忆力差,无书写、计算及阅读能力,时间、空间定向力差,人事定向力尚可,语言表达条理性差,反映略迟钝,社交能力差。诊断:智力残疾,IQ:42。残疾等级:三级。”2010年8月1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陈琴征核发了《残疾人证》,监护人为王彦荣。2012年11月6日,孙成明向我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指定权威机构对陈琴征的智力残疾等级及行为能力重新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能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陈琴征的“残疾评定表”和《残疾人证》,证明导致陈琴征残疾的原因是遗传和出生后发育不良,陈琴征智力、肢体存在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陈琴征2010年8月17日的残疾证显示监护人为王彦荣。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陈琴征、王彦荣与孙成明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12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的卖房协议时,陈琴征与王彦荣系夫妻关系,王彦荣为陈琴征的监护人,二人均在卖房协议书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该卖房协议要件完备、内容清楚,合法有效。陈琴征称王彦荣签订协议书、保证书,其无权处分该房屋,故卖方协议侵害了陈琴征的利益,应无效,法院认为,王彦荣虽签订协议书、保证书,但均系家庭内部约定,陈琴征和陈琴征的法定监护人王彦荣均在卖方协议书上签字,且孙成明已付清绝大部分款项,并于2007年已实际入住,该卖房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对陈琴征的主张不予支持。2005年8月19日的卖房协议书,陈琴征、王彦荣与孙成明所签署时间不一致,双方也未实际履行,故该卖房协议书未生效。王彦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琴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琴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中,上诉人陈琴征的残疾证显示监护人系被上诉人王彦荣,故在上诉人陈琴征及被上诉人王彦荣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王彦荣系上诉人陈琴征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成明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上有上诉人陈琴征及被上诉人王彦荣的签名,该卖房协议要件完备、内容清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从房屋实际交付情况看,被上诉人孙成明已实际占有12-2-201房屋,被上诉人王彦荣虽然将房款给付情况书写在14号楼卖房协议上,但是能显示房款已经实际交付,同时,因被上诉人王彦荣做为协议签订方,也是上诉人陈琴征的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于上诉人陈琴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陈琴征认为被上诉人王彦荣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可对被上诉人王彦荣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琴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琴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根山审 判 员 李 伟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洁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