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薛锐与刘卫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锐,刘卫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88号原告:薛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兵,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薛锐与被告刘卫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约)有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其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并责令其承担违约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单元房买卖契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天门市××(××街)渡口小区的单元房(房产证号:天房丙字第××号)以52000元的成交价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购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则将其房产证、房屋钥匙等物交给原告,并将房屋腾空后交给原告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以在外地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卫兵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原告薛锐与被告刘卫兵签订了一份《单元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刘卫兵将坐落于竟陵渡口小区的单元一栋卖给原告薛锐,房屋成交价为52000元;单元出售后,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承担10000元罚金。同日,原告薛锐给付被告刘卫兵购房款52000元,被告刘卫兵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并将将房屋所有权证(天房丙字第××号)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尔后,原告薛锐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其后,因被告一直在外地,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薛锐提交的《单元买卖契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刘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锐与被告刘卫兵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单元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刘卫兵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薛锐办理位于天门市竟陵渡口小区六楼房屋(天房丙字第××号)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薛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新明人民陪审员 丁冬平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