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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甄舒与上海玥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甄舒,上海玥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624号原告:陈甄舒,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玥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弄**幢*层**室。法定代表人:章伟宏。被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山路***弄*号思创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谷平。原告陈甄舒为与被告上海玥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琨公司)、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天公司)、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甄舒撤回对被告当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陈甄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玥琨公司、快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甄舒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玥琨公司通过当天公司的居间服务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一份,协议编号:DTZG078376。协议约定由被告玥琨公司作为出让人向原告转让一笔债权,转让价款为50000元人民币,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6月16日为债权回购日,回购金额为51534.2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受让到期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回购未果。2016年6月16日,被告快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快鹿公司对债权回购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截至起诉日,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玥琨公司、快鹿公司均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以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各方的严格履行。被告玥琨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回购义务,被告快鹿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玥琨公司向原告支付债权回购款52082元(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实际应计至履行日止);2、被告玥琨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4元;3、被告快鹿公司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甄舒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包含50000元转让款、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1534.25元,此后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陈甄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玥琨公司通过当天公司的居间服务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一份,协议编号:DTZG078376。协议约定由被告玥琨公司作为出让人向原告转让一笔债权,转让价款为50000元人民币,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6月16日为债权回购日,回购金额为51534.25元。2、业务受理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转让款。3、《补充担保协议》1份,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快鹿公司对债权回购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玥琨公司、快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玥琨公司、快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陈甄舒提交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5日,当天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陈甄舒与玥琨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为DTZG078376的《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一份,约定:通过当天公司的信用评估与筛选,推荐陈甄舒受让玥琨公司的债权;初始资产收益权金额为50000元,初始支付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回购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回购利息的计息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本合同签订且出让人收到资产收益权受让人转让的对价之日为资产收益权转让日,2016年6月16日为资产收益权回购日,回购金额为转让价款加上回购利息,共计51534.25元;出让人应于回购日将本合同项下转让价款和回购利息一次性划入受让人指定账户;玥琨公司自愿将前述资产收益权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对前述资产收益权转让没有异议,须将前述资产收益权转让对价50000元支付到玥琨公司指定账户;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共识,自受让人将该对价支付到玥琨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前述资产转让即生效;资产收益权转让生效后,署有玥琨公司签章的本文件即代表受让人对前述资产收益权的所有权;等等。2016年2月25日,陈甄舒向玥琨公司支付了转让款50000元。2016年6月16日,甲方原告陈甄舒与乙方被告快鹿公司签订了《补充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对协议编号为DTZG078376的《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涉及的未兑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延期收益承担全部兑付责任;针对原合同约定期满日后一次性兑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产品,乙方承诺开始恢复兑付的日期,最晚于原合同期满日后的第七个月开始兑付,乙方分四次兑付原合同未兑付的投资本金,每月兑付一次,连续兑付四个月,每次兑付金额为原合同未兑付投资本金的25%,投资收益及延期收益在最后一次一并兑付;延期收益标准按原合同未兑付投资本金及未兑付投资收益合计金额总数的年化利率6%执行,延期收益额的计算期限,自原合同期满次日起至乙方实际兑付日止;等等。本院认为,案涉《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补充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陈甄舒按约支付转让款50000元,玥琨公司应按约于回购日返还转让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回购利息1534.25元(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6月15日)。现玥琨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陈甄舒有权要求玥琨公司返还转让款并支付回购利息。陈甄舒同时主张自回购期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确认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为366.67元(此后另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快鹿公司承诺对未兑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延期收益承担全部兑付责任承担全部兑付责任,但其并未按《补充担保协议》之约定兑现。现陈甄舒要求快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玥琨公司、快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玥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甄舒转让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00.9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此后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玥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甄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按减少诉讼请求后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67元,合计1669元,由被告上海玥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一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