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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威、杨玲、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威,杨玲,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34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宝龙,该行王楼支行职员。被告:季威,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杨玲,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杨祥军,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王召仁,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王为传,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威、杨玲、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威、杨玲、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威、杨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18.2元(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季威、杨玲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贷款6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到期,用途为农产品收购。由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年利率13.71%,逾期后利率上浮50%,为20.565%。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利息20072.55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季威、杨玲、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未予答辩。被告季威、杨玲、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应收本息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威、杨玲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0日到期,由被告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年利率13.71%,逾期后上浮50%并计收复利。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季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威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季威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玲自愿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玲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季威、杨玲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威、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为2918.2元,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威、杨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季威、杨玲、杨祥军、王召仁、王为传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韩 斌人民陪审员 胡梦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洁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