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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901蒋小宝与诸跃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宝,诸跃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901号原告:蒋小宝,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住宜兴市。被告:诸跃明,男,汉族,1967年6月2日生,,住宜兴市。原告蒋小宝与被告诸跃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跃明立即支付代偿款7266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诸跃明偿还钱建芳4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诸才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诸跃明追偿。判决生效后,诸跃明未能支付该款,钱建芳向法院申请执行,诸才新为此向钱建芳共计支付了726608元。后诸才新将该债权转让给蒋小宝,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诸跃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宜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诸跃明偿还钱建芳借款4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4日起至给���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诸才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诸才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诸跃明追偿。三、诉讼费合计14608元,由诸跃明、诸才新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诸跃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钱建芳向法院申请执行,诸才新向钱建芳共计支付了726608元。诸才新于2017年1月11日向诸跃明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载明:“债权人诸才新将对债务人诸跃明享有的如下债权: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钱建芳申请执行,诸才新履行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案支付726608元承担担保责任,现诸才新将该债权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蒋小宝(身份证号)。……”庭审中,蒋小宝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诸跃明立即支付代偿款7266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诸才新为诸跃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诸跃明进行追偿。而诸才新将该债权转让给蒋小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通知也已经向诸跃明送达知晓,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蒋小宝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诸跃明立即支付代偿款7266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诸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跃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小宝7266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诸跃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0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33元,保全费4170元)由诸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佳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