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5254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99334-9。法定代表人:巩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盛波,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6-2号9号楼111,身份证号:210103197107062445。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6)辽0103执5254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0.09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赵公谈代理审判员 安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