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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翟步花与苗壮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步花,苗壮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874号原告翟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奎,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壮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东路巨龙南路交叉口振兴绿苑商务区1-D区。单位负责人刘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原告翟步花诉被告苗壮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奎、陈永龙、被告苗壮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步花诉称:2016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苗壮壮驾驶×××××号牌轿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遇翟步花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原告翟步花受伤。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苗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苗壮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已经进行了法医鉴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0880.4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苗壮壮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他原告所诉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苗壮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苗壮壮驾驶×××××号牌轿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双店镇卫生院门口向北转弯,遇翟步花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原告翟步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苗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步花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1757.18元,被告苗壮壮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苗步花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苗步花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处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手术治疗,需补偿其后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护理、营养期限为15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翟小桥护理,翟小桥居住于东海县城。另查明,被告苗壮壮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病案一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护理人员的房产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壮壮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苗壮壮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苗壮壮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该公司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今后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7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护理费6110.63元(60天)、营养费2250元(9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合计41977.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10.6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410.6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25567.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97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苗壮壮垫付款15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苗壮壮负担200元(先由原告垫付,苗壮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