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瞿香恒诉被告杨长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香恒,杨长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16号原告瞿香恒,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铜湾镇和村村上大院子村民小组,现租住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榆市村龙兴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洪,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648450。被告杨长有,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茅渡乡关冲村沈家溪组。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5号(中国银行怀化分行办公楼8楼)。负责人胡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棚,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申湘花园。原告瞿香恒诉被告杨长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香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洪、被告杨长有、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香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长有赔偿原告瞿香恒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3748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19982元、护理费899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139848元;2、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在承担限额内就上述经济损失先行向原告瞿香恒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6时26分,原告瞿香恒驾驶的湘NR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长有驾驶的湘N3F4**号小轿车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道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瞿香恒受伤。2016年10月27日,怀化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瞿香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有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瞿香恒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药费53748元,出院后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折。2016年11月15日,经怀化鹤洲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1日、营养期为8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费用。被告杨长有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因瞿香恒醉驾、闯红灯导致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2、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进行了赔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不予赔付;3、误工期180天不合理,瞿香恒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为100天,瞿香恒系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进行赔付;4、护理费应按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86元/天计算,不能按120元/天计算;5、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赔付标准,仅认可4元/天,即交通费为324元;6、瞿香恒做伤残等级鉴定时没有通知中银保险公司,对鉴定费1500元不予认可;7、伤残等级十级没有意见,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赔付;8、本案系因瞿香恒醉驾、闯红灯引起,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6时26分,原告瞿香恒驾驶的湘NR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天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天大道与南环路交叉路口闯红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杨长有驾驶的湘N3F4**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瞿香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瞿香恒随即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53748.25元。2016年10月27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怀公交重认字(2016)第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香恒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限速60公里,时速62.663.9km/h),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5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怀鹤洲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瞿香恒因车祸致右足多发骨折影响足弓,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1日、营养期为81日,原告瞿香恒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长有赔偿瞿香恒经济损失10000元,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在杨长有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瞿香恒10000元。被告杨长有为湘N3F4**号小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瞿香恒自2009年8月起一直租住在怀化市鹤城区,常年在鹤城区从事劳务,其家庭收入来源于城区。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怀公交重认字(2016)第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瞿香恒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有负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及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瞿香恒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药费53748.25元;4、怀鹤洲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瞿香恒因车祸致右足多发骨折影响足弓,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1日、营养期为81日。原告瞿香恒支付鉴定费1500元;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在杨长有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瞿香恒10000元。6、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杨长有为湘N3F4**号小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蒲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瞿香恒于2009年8月至今租住怀化市鹤城区茶园社区即盈口乡榆市村龙兴组蒲霞的房屋;8、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瞿香恒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瞿香恒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长有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主次责任,本院按80%、20%比例划分,即对瞿香恒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杨长有按20%承担赔偿责任,瞿香恒自行承担80%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瞿香恒的诉讼请求,其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3748元,瞿香恒提供了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4050元);(3)营养费2400元,结合瞿香恒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残疾赔偿金57676元,瞿香恒系农村居民,但多年租住在怀化市鹤城区,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瞿香恒诉请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予以准许;(5)护理费8992元,护理人员原则按1人计算,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为81天,因瞿香恒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为9430.18元(42494元/年÷365天×81天=9430.18元),瞿香恒诉请护理费为8992元,予以准许;(6)误工费12689.99元(42494元/年÷365天×109天=12689.99元),因瞿香恒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误工期自受伤之日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14日为109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瞿香恒构成十级伤残,结合瞿香恒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以上1-8项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合计为142955.99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合计为60198元;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合计为82757.99元。因被告中银保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先行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还需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2757.9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50198元(60198元-10000元=50198元),被告杨长有赔偿10039.60元(50198元×20%=10039.60元),原告瞿香恒自行承担40158.40元(50198元×80%=40158.4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长有承担300元,瞿香恒自行承担1200元。综上,被告杨长有应赔偿瞿香恒经济损失10339.60元(10039.60元+300元=10339.60元),因被告杨长有已支付瞿香恒10000元,尚须支付瞿香恒赔偿款33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香恒82757.9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杨长有赔偿原告瞿香恒经济损失339.60元;三、驳回原告瞿香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瞿香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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