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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单存喜与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存喜,刘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418号申请执行人单存喜,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海明,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单存喜申请执行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海明支付申请人单存喜借款18.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20元及申请执行费267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