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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仕昌、刘廷香等与何从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何某龙,何某贵,何某奇,何某权,何某英,何某梅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455号原告何某某,男,1935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刘某某,女,1934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书,男,系金沙县岩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龙,男,汉族,1965年5月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何某贵,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何某奇,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何某权,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何某英,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何某梅,女,1978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何某某、刘某某诉被告何某龙、何某贵、何某奇、何某权、何某英、何某梅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书,被告何某龙、何某奇、何某权、何某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何某贵、何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分别承担二原告每月生活费300元、大煤每年700斤;2、判令被告何某权支付二原告2011年及2016年赡养费共计1100.00元;3、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4、请求解决二原告住房两间;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有四子两女,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老多病,无法从事生产活动,需子女尽赡养义务。2007年二原告因赡养纠纷起诉至法院,2007年8月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何某龙、何某贵、何某奇和何某权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00元,但随着近年物价逐年上涨,加上二原告体弱多病,生活开支大,无法支撑二原告的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何某龙辩称:我要求二原告和我们几弟兄一起吃住就可以了,生活解决了就不需要生活费了,一家住一年也可以,单独和哪家住也行,我们几弟兄商量。对于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都和我们一起居住生活了,就不再按照原告的请求来执行。被告何某奇辩称:住房的问题我们几弟兄协商来和哪家住就可以了,重新修房子是不可能的,生活的问题就是何某龙说的,自己做来吃也可以,煤和医药费我们都是给起走的。被告何某权辩称:原告和我们几弟兄居住也可以的,我自己宁愿拿两间房屋给我父亲居住,水电和我一起用,不用二原告承担。被告何某梅辩称:我的意见和我几个哥哥说的一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某龙、何某贵、何某奇、何某权、何某梅、何某英系原告何世昌、刘某某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何世昌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后,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龙、何某贵、何某奇、何某权给付赡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何某龙、何某贵、何某奇、何某权每年给付原告何世昌、刘某某赡养费500.00元,当时,二原告居住在自己原修建的房屋内,后来,由于老房子年久失修,继续住人存在安全隐患,同时,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协议确定的赡养费标准已不能保障二原告的生活需求,为此,二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何某龙同意提供两间住房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但对赡养费给付标准双方各持意见。另查明,二原告由于年高,国家每月给予每人高龄保险金75.00元,二人每月共150.0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公民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六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被告的赡养义务包括原告的吃、穿、住及其必要的帮助,二原告已年过七旬,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要求六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何某龙提供两间住房解决二原告的居住问题,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该规定表明,赡养老人既不能以老人是否有遗产可继承为条件,也不能以是否分得老人的财产为前提,因此,被告何某梅以未分得老人财产为由拒绝赡养老人是违法的,不予采纳。鉴于二原告每月的保险收入有150.00元,2016年贵州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为7533.29元(每月628.00元),不足部分由六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考虑到被告何某龙已提供住房的实际,由何某龙每月给付二原告106.00元,何某贵、何某奇、何某权、何某英、何某梅每月给付20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求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龙提供住房两间给二原告居住,从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6.00元;被告何某权、何某贵、何某奇、何某英、何某梅从2017年6月起每人每月向二原告给付赡养费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何某龙、何某权、何某贵、何某奇、何某英、何某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朝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