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泽铭、张雪华与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铭,张雪华,承德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581号原告李泽铭,男,蒙古族,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理人李海洋(李泽铭父亲),男,蒙古族,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理人张雪华(李泽铭母亲),女,满族,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张雪华,女,满族,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铭、张雪华与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铭的法定代理人李海洋、张雪华及委托代理人屈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经万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雪华损失:医疗费6807.92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李泽铭损失:医疗费40001.06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660,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上述合计245968.9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雪华因孕双胎足月于2014年11月20日早6点30分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医生作检查时原告向医生提出了做剖宫产的要求,但医生说各项检查均正常,条件挺好的,没有接受原告及家人的建议。大约7点钟医院突然停电,早交班后又有一名医生为产妇作了一下检查,我们再次提出做剖宫产的要求,但医生仍说产妇条件好,没有做剖宫产的指征,拒绝了我们的要求,无奈之下我们同意了她们的建议,此后一直到晚上18点30分来电,医生没来看产妇及胎儿情况,这时产妇开始明显疼痛,家人找医生问是否做个B超,医生说:顺产,不用做,等着吧。21点多产妇腹痛剧烈,而后不久又出现憋气,家属敲门后护士带去产房吸氧。后产妇腹痛越来越剧烈,家属再去敲门,护士很不耐烦,呵斥了产妇,很不耐烦地说张雪华生孩子哪有不肚子疼的.就这么娇气.什么事情都干不了,生孩子都坚持不了还能干啥呀,并说每来检查一次都是要收费的,你们家要是有钱就老来叫我。到23时许,产妇出现呕吐、气短、胸闷,家属又去叫护士,护士为产妇再次吸氧,并告知这是正常现象,不是宫缩,若一分钟疼一次,到24点再叫。23时55分,产妇气短严重,再叫护士吸氧,回来后到11月21日l时许,护士测胎心发现其中一个胎儿情况异常,才神情慌张地去喊出来两名医生,医生也急了,赶紧通知手术,在手术室门口让家属签了手术同意书,1点50分许,原告李泽铭出生后出现重度窒息,抢救后转入儿科,8点儿科主任告诉原告家人:孩子开始抽搐,无尿,已联系北京医院专家研究治疗方案。下午4点家人再接到通知:孩子病情严重,建议转院。18时30分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此后患儿抽搐仍在加重,并出现发热,每天花费6000多元,一星期仍不见好转,只好在11月28日下午孩子带着呼吸机办理了出院。29日孩子出现奇迹,呼吸开始均匀,会吸吮,会排尿。12月4日通过妇幼保健院院长联系安排入住北京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生说肯定会有后遗症。2015年2月10日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家人为李泽铭请专人按摩。到生后两个半月时,家长发现孩子见光、看人都眼神不对,到附属医院检查为双眼白内障,于三个半月、四个月时行两次白内障摘除手术,并佩戴了眼镜,医嘱:两周岁时安装人工晶体。现在原告李泽铭明显反应迟饨,体质虚弱,时有抽搐发作。两个孩子对比,差异非常明显。2016年1月再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复诊,脑MRI检查回报:双侧侧脑室后角旁异常信号,考虑缺氧缺血后遗改变;其他多项智力测试指标低于正常。综上,原告张雪华临产到被告医院就诊时,二原告各项检查均为正常。对于原告李泽铭来讲,由于被告护士和医生的严重疏忽、懈怠及医生未采纳原告家人剖宫产建议,导致原告李泽铭宫内发生窘迫,生后出现重度窒息,造成严重缺氧缺血脑病后遗症及双眼白内障等后遗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影响原告的现在及未来生活能力和生活质量乃至寿命,增加了原告家里的巨大负担。对于原告张雪华来讲,既然医生当初认定不应实施剖宫产手术,那么最后的剖官产手术对原告就是不应发生的医疗损害后果。为查明事实,原告申请鉴定,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完全依照被告医生所书写的病程记录、护士所书写的护理记录作出鉴定,而这些病历记录却事实明显不符。1、如果医、护如其记录所述认真巡查,及时处置,患儿宫内窘迫及最终后果怎能如此严重?2、在原告李泽铭出生后,家人把全部注意力都投入到了孩子的救治上面,此时被告当事医、护完全有时间、有条件、有能力将病历修补一新。3、如被告记录真实客观,又因何不敢让原告看到,声称是主观病历而拒绝给原告复印?既然是主观的,又怎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病历中的病程记录、护理记录,虽然写的完美,但难以自圆其说,都是出自于她们的笔上功夫,都是伪造的,原告张雪华没有做过心电图,被告记录做过此项检查,另外关于胎心检查记录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病历与原告陈述不一,又无其它视频资料佐证,本身也是孤证。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不可采用。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原告张雪华临产到医院就诊时,原告及家属多次向医生提出要剖宫产的建议,是医生始终拒绝接受产妇及家人剖宫产的建议,但在签订《产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时却让原告家人签下了”要求阴道分娩”的意见,医生虽然对产妇及胎儿情况在入院时进行了相关检查,并从《产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也可以看出,虽然医生认为产妇及胎儿情况符合阴道分娩条件,但对整个产程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是明知的,其却未予进一步详细分析,正确预判,制订完善预案,以致剖宫产手术仓促临时准备,延误时机,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2、在原告接受医生从阴道正常分娩方案后,医生一直到晚上下班没再看过病人;夜班医生接班时及接班后仍未查看产妇及胎儿情况;白班医生与夜班医生对这一临产孕妇没有进行床头交接班,违背医院核心工作制度。在晚上来电后,产妇家属找医生检查,在产妇腹痛剧烈、气短、胸闷渐进加重,家属多次敲门等情况下医生还是没有前去查看;在产妇产程滞延、呼吸困难、多次吸氧情况下,医生没有意识到这些情况对宫内胎儿影响,不加以关注分析,不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看产护士不按时、不随时、不主动观察产妇及胎儿变化,而让不专业的家属看产,让家属去敲门并且还不耐烦,诸此等等,都充分地证明了被告医、护对产妇及胎儿缺乏应有的注意和重视,责任心不强,工作懈怠,存在严重疏忽大意的过失。3、产妇入院时,医生检查后明确告知:产妇及胎儿各项检查均正常。因此,胎儿及产妇的损害后果均不存在任何自身疾病因素参与,而完全是因被告的过错所造成,因果关系明确,被告责任程度清晰明了。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的诊疗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1,被告有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不足方面。因本案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故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本案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医患纠纷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告不存在过失。2,本次鉴定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封存的病历,该病历原告认为系被告伪造,没有相关证据。3、原告的有关损失项目及数额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雪华在被告入院期间主诉部分的病历记录。2.李泽铭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4页病历。3.李泽铭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36页,住院时间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4.李泽铭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4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病历。5.医疗费发票7页(张雪华金额6807.92元,李泽铭40001.06元。6页为复印件)。6.鉴定费发票,金额20000元。被告提供原告张雪华和李泽铭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两份,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诊疗经过,医疗费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雪华因孕双胎足月于2014年11月20日早6点30分入住被告医院进行生产,被告医生依据原告张雪华孕期B超(11月12日)作出初步诊断,建议阴道试产,因医院停电,建议在医院来电后完善各项检查。11月21日1点左右,因胎儿胎心异常,被告疑诊胎儿宫内窘迫,建议剖宫产,立即手术,原告经剖宫产生育两名男孩,11月24日出院,其中长子李泽铭因生后重度窒息于11月21日1时49分左右入被告医院抢救至18时,经原被告协商,转院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11月28日出院。2014年12月4日,李泽铭因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0日出院,2015年3月9日至16日,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原告李泽铭因双眼先天性白内障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月14日,李泽铭在北大医院儿科进行GESELL发育评估,两项正常,三项边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张雪华选择阴道分娩方式符合常规,对患者及家属进行了必要的告知,入院后定期听胎心率并有详细记录,尽到了注意义务,在胎儿胎心率出现异常情况下及时选择剖宫产结束妊娠方案合理,术后对李泽铭进行转科治疗,并对张雪华继续产后对症治疗,被告操作符合规范。关于李泽铭转入儿科后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因此原告张雪华在就诊待产过程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剖宫产后李泽铭出现重度窒息,导致多种疾病发生,被告根据患者入院时的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制定诊疗计划并根据患者病情变化及时调整,诊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与患者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医疗行为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患者有损害的后果和事实;三,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医务人员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张雪华进行阴道试产,后根据胎儿宫内情况及时进行剖宫产,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在胎儿出生后进行抢救符合诊疗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在原被告双方收到鉴定结论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主审法官和鉴定人员对该案原告的病情,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封存的病历、被告的诊断和治疗经过以及鉴定过程进行了沟通,确认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驳回原告关于再次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病历系伪造,和客观事实记录不一致证据不足,原告的陈述不足以使本院推定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华、李泽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刘文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