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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启与天津智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天津智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385号原告:孙启,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建通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宝,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智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305号经济联合大厦2301-23。法定代表人:潘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培,女,1983年2月2日出生,天津智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文员,住址天津市宁河县。原告孙启与被告天津智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慧,被告天津智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办理天津蓝印户口,通过案外人汪玉娟介绍于2016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人才引进咨询、协助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学历证、学士学位证、学历认定报告、照片,被告在四个月内为原告下发准迁证,约定咨询服务费共计7万元,前期交55000元,拿到准迁证前全款补齐。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完成原告申报的业务(除社保外)全额退还费用,因原告原因不能完成申报业务的,不予退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第一笔费用5.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本人的资料:身份证、学位证、毕业证、户口证明等,并应被告要求于2016年7月21日委托被告公司职工蔡琳办理了学位认证,后合同约定的4个期限过后,被告并未能如期为原告办理准迁证,后被告通知原告将所提交的证件原件取回,但原告的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返还,为此诉至本院。原告提交《天津市人才引进咨询、协助服务协议书》、收据、收条、被告的主体主体基本信息为证。被告天津智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接收原告相关材料时原告的条件是符合的,但是后来政策有调整,原告的条件又不符合了,因为责任不在被告方,且已在办理过程中产生了部分费用,扣除自8月起为原告交纳的4个月保险共计5000余元,于8月底前返还原告5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于开庭当日,依据本人身份证到天津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询原告在天津市交纳社会保险信息,结果为:无参保缴费信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但同意返还部分款项,辩称应扣除为原告支付的相应保险等费用,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5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智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启人民币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天津智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