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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光莲与冯成涛、王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莲,冯成涛,王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788号原告:胡光莲,女,汉族,1944年5月2日出生,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朱方军,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现租住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取证、起诉,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冯成涛,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租住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被告:王俊,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十堰经济开发区。系十堰经济开发区户主。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含调解、非讼解决)、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胡光莲与被告冯成涛、王俊(十堰经济开发区四通八达物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莲委托代理人朱方军、尹志永、被告冯成涛,被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冯成涛在十堰经济开发区汽配城开叉车,以承揽叉货为生。2016年9月8日20时许,冯成涛在承揽王俊(十堰经济开发区四通八达物流部)叉运货物过程中驾驶叉车行驶至十堰市××浪××路桥头路段将行人胡光莲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冯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成涛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其叉车操作证。原告胡光莲以冯成涛系王俊(十堰经济开发区四通八达物流部)雇佣人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冯成涛、王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6551.14元(原告胡光莲支付医疗费19851.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31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5872.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王俊认为原告胡光莲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时认为王俊(十堰经济开发区四通八达物流部)与冯成涛系承揽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胡光莲伤后住院45天,遗留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胡光莲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6551元(原告胡光莲支付医疗费198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641元(27051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1261元。冯成涛垫付胡光莲医疗费6700元、现金15000元,共计21700元。本院认为:冯成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光莲遭受人身损害,冯成涛应赔偿胡光莲的损失。冯成涛没有持叉车操作证承揽王俊(十堰经济开发区四通八达物流部)叉运货物过程中致使胡光莲遭受人身损害,故王俊选任冯成涛叉运货物有过失,王俊承担事故的20%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胡光莲损失14252元。冯成涛承担事故的80%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胡光莲损失57009元。由冯成涛、王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的80%、20%。冯成涛垫付胡光莲医疗费6700元、现金150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成涛赔偿原告胡光莲损失35309元(57009元-6700元-15000元)。二、被告王俊赔偿原告胡光莲损失14252元。三、驳回原告胡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被告冯成涛承担679元,被告王俊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