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勇与李志国、孙兆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李志国,孙兆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163号原告:徐勇,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福洞镇民兴社区***组。被告:李志国,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福洞镇民光河东。被告:孙兆芝,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福洞镇民光河东。原告徐勇与被告李志国、孙兆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被告孙兆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5000元,从2016年1月5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达成民间借贷合同。原告贷给二被告10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二分利,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孙兆芝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并不是105000元,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李志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该借条上“李志国”、“孙兆芝”字样均不是二被告本人书写,原告对借条上二被告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已明确不同意原告笔迹鉴定,并不配合鉴定相关程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人秦立锋证言,以原告与证人之间属亲属关系为由,请求本院不应采信证人秦立锋的证言,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证人秦立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谢素芳、陈永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证人谢素芳、陈永的证言,因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被告李志国、孙兆芝以周转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徐勇借款105000元,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5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利息为二分利,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5000元,从2016年1月5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兆芝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有3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其他借款事实不属实。原告称,被告自认的借款30000元也包括在105000元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签订协议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如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徐勇可随时要求被告李志国、孙兆芝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国、孙兆芝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5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借款本金1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孙兆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勇借款本金105000元(借款本金105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李志国、孙兆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