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吉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29号罪犯张吉才,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8日作出(2005)德刑一初字第8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吉才犯运输毒品罪经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5年11月02日交付监狱执行。2007年12月2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11月1日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1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1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吉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吉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优胜)一百一十二人中第十五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吉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吉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