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杨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16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静,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宿州市泗县,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杨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杨静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静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从南京市出发沿新扬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高速公路195KM处时,因犯困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休息,当日凌晨4时许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静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被告人杨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杨静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