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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与王超、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王超,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长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1490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宁路94号。负责人:林海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浩,该支行员工。被告:王超,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94号。法定代表人:柳长波。被告:柳长波,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诉被告王超、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超、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长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撤回对被告王超、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长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超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百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