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翟某与田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田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261号原告:翟某,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田某,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翟某诉被告田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26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6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马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田某、马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借款7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收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6年11月8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现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属实,被告田某确实是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26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此款至今没有偿还,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对原告翟某提交的两枚借据、一枚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翟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某与被告田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田某至今未偿还原告翟某借款本金合计126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翟某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原告翟某主张借款本金76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在借据上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款本金76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借款本金5000元的借据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马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某对被告田某向原告翟某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追偿。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翟某借款本金合计126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76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田某、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