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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时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1302号原告:时某,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平乡县丰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她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她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她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订亲,腊月13日带女儿举行再婚仪式。2013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证书,××××年××月××日生女儿王某2。婚前因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倔强、拧死理。2013年正月,因被告腿有残疾,公公不让他们参与兄弟俩合伙开办的超市经营,并答应每年给一万元分红未兑现,又改为三年给一万元又未兑现,又安排让他们开办车篓加工更未落实为矛盾的根源。特别是2015年农历2月分家析产时,因他们分得旧院,公公安排兄长分得新院出八万元,公公添四万元,共十二万元作为他们的应分平衡财产所得。被告接农行卡后未告知她转入保险公司存下,当她去农行核对时卡中只有壹拾伍元,当她问被告时,被告答复这钱不想给她,恶意向她发泄。但她并不是想要,只是夫妻间应互相信任,协商怎么花,多次劝导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她进行吵骂。她的父母、姐也多次劝导,不但听不进去,反而要求与她离婚,更进一步对父母、姐、前女儿进行侮辱、威胁,造成于2015年5月26日抢走女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后果。2015年6月她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诉求后,被告无数次给她发信息进行无端辱骂。2016年2月,她再次诉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第三天被告印制大量侮辱她的传单,被平乡县公安局县城分局没收并对被告予以训诫,更进一步造成夫妻感情破灭再度升级,无奈,特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王某1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经媒人介绍,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1相识。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3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女儿王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农历3月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5日,原告时某向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原告时某第二次向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冀053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认定的根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短信,(2015)平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53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虽经过相识相恋相知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2年多,且生育一女,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日常家庭琐事的增多,时代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人们对幸福指数的追求,夫妻之间的感情是会发生裂痕的。本案时某瑞方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给了王某1书卫两次和好的机会,然王某1书卫没有珍惜此机会,造成时某瑞方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经调解无法和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时某瑞方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时某瑞方请求抚养婚生王某2若冰。因时某瑞方在诉状中称,2012年农历腊月13日,其带女儿与王某1书卫举行再婚仪式,也就是说时某瑞方除王某2若冰外还有一个女儿;王某1书卫除王某2若冰外没有其他子女王某2若冰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王某2若冰成长不利,故时某瑞方请求王某2若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2若冰现随王某1书卫一起生活,虽然此次王某1书卫未到庭,但前两次开庭时王某1书卫均要求抚养王某2若冰,故本院认为婚生王某2若冰由王某1书卫抚养较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时某瑞方与王某1书卫离婚。二、婚生王某2若冰随王某1书卫一起生活,时某瑞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30元王某2若冰18周岁时止。2017年度的抚养费(2017年5月—12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时某瑞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彬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人民陪审员  李彐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彦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