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艳芬与刘国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艳芬,刘国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864号原告原艳芬,女,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喜,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印,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关于原告原艳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国印(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喜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车辆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将购车款支付原告,并于2017年1月20日配合原告完成车辆过户,协议还对违约金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剩余合同义务未履行。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购车尾款1000元,并配合原告完成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不应支付原告购车尾款1000元。原告总共交了2000元定金,因原告购车税本、完税发票没有给被告,后原告找了中间人,本应押1500元定金,后退了原告1000元,押了原告1000元,愿意配合原告过户;2、不应支付违约金;3、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通过众友精品车行,任文立将其配偶原告名下的豫A×××××号大众波罗轿车转让给被告,车价25800元;原告提供过户手续包括: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购车及过户发票、完税发票及证明(押金1000-500元)、钥匙2把、违章无、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等。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车辆事宜还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将购车款支付原告,并于2017年1月20日配合原告完成车辆过户,协议还对违约金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部分手续,该车的完税发票及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原告未提供交付该车的完税发票及证明的凭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支付了24800元购车款;涉案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诉至本院成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部分手续,该车的完税发票及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原告未提供交付该车的完税发票及证明的凭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支付了24800元购车款;涉案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定双方均有违约。原告应向被告交付该车的完税发票及证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车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原艳芬办理豫A×××××号轿车车辆过户手续并支付原告原艳芬剩余车款1000元;原告原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国印交付豫A×××××号轿车的完税发票及证明;驳回原告原艳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安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