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柳永开与左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永开,左成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686号原告柳永开,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左成喜,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柳永开与被告左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永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永开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左成喜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左成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左成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柳永开柒万元整(70000元),左成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成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永开借款70000元;驳回原告柳永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左成喜负担,暂由原告柳永开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培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