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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平阳大博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平阳大博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游埠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俞永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大博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46号。法定代表人:陈崇章。上诉人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阳大博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受理上诉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诉人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应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441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8日向上诉人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送达了不予准许缓交诉讼费通知,并再次要求其在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现上诉人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没有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永泉化学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杨建珍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翰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