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泸州民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申请执行泸州市容大竹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民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泸州市容大竹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374号申请执行人泸州民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负责人:唐遐龄。被执行人泸州市容大竹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江,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泸州民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申请执行泸州市容大竹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欠款125000元及垫缴案件受理费1400元。另外,被执行人泸州市容大竹业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775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泸州市容大竹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2017)川0524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已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泸州民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剩余债权未到履行期限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泸州市容大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泸州民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剩余债权未到履行期限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泸州市容大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524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智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