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金宏与上诉人刘家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宏,刘家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静,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福。上诉人张金宏因与上诉人刘家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金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刘家福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判令刘家福赔偿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三、判令刘家福赔偿镶牙费3200元;四、一审判决漏判了误工费,应予改正。事实和理由:一、事发当天是刘家福无故将张金宏打伤,张金宏无任何过错,故刘家福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二、因刘家福的伤害行为致使张金宏精神疾病复发并加重,因此刘家福应赔偿张金宏精神疾病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三、由于刘家福的伤害行为导致张金宏掉了两颗牙齿,镶牙费是应该且必须发生的,且3200元镶牙费是中下水平要求,故要求二审法院能判令刘家福立即支付而不是待发生时再另行请求;四、张金宏在一审时提出了误工费的请求,但一审法院未予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并支持此项请求。上诉人刘家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金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对公安机关的治安拘留的处理不服,二人打架,单处理刘家福一个人有失公平,且行政处罚500元未实际履行;二、张金宏在医院住院21天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打架当日其没有发病,且张金宏的牙也不是刘家福打掉的;三、赔偿张金宏的衣物损失300元没有依据;四、因与张金宏打架,刘家福也多处受伤,并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五、张金宏诬告刘家福抢700元钱,要求法院确认张金宏侵害名誉、赔偿损失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金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刘家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67.28元;二、待伤残等级鉴定后,要求刘家福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中国银行门前,刘家福与张金宏因为打扑克的事情,刘家福将张金宏打伤。另查,张金宏在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张金宏、刘家福却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进而酿成纠纷,导致张金宏生病住院。结合事发的起因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意见,该院确定张金宏、刘家福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关于张金宏要求刘家福赔偿医疗费71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金宏提供了收据证明了其花费,故对张金宏的此项请求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张金宏要求刘家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金宏共住院21天,每天补助100元,故对张金宏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张金宏要求刘家福赔偿交通费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张金宏到医院诊疗次数,张金宏的交通费较为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张金宏要求刘家福赔偿护理费21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张金宏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张金宏应得的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21天=2021.06元,故对张金宏的此项请求本院2021.06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张金宏要求刘家福赔偿衣物损失1000元一节,张金宏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张金宏因此次事件衣物确实有损失,故对张金宏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以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张金宏要求刘家福赔偿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一节,张金宏未提供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证明,故对张金宏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金宏要求刘家福赔偿镶牙费3200元一节,因张金宏未提供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对张金宏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金宏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刘家福要求张金宏赔偿损失一节,因其不宜在本次案件一并处理,故对其此项主张,刘家福可另行主张。综上,张金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021.06元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5339.0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737.34元(5339.06元×70%)。据此判决:一、刘家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金宏3737.34元;二、驳回张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张金宏已预交),由刘家福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张金宏。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金宏在询问时自愿放弃误工费的主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本起打架事件所承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二、张金宏要求刘家福赔偿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关于张金宏主张的镶牙费3200元的处理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关于张金宏的衣物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五、刘家福主张张金宏侵犯其名誉并要求赔偿因打架事件造成的身体和精神的损失应如何处理。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张金宏、刘家福在本起打架事件中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张金宏与刘家福本应理智解决纠纷,却因打扑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争吵、厮打,刘家福将张金宏打伤,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从此起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看,刘家福负有主要过错,张金宏负有次要过错,故原审法院划分的刘家福承担70%责任,张金宏承担3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张金宏要求刘家福赔偿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张金宏未出具相关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在本案中其该项主张不能够得到支持,张金宏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一审法院关于张金宏主张的镶牙费3200元的处理是否正确虽然张金宏的牙齿因本起打架事件有脱落和松动的现象,但其未实际镶牙,镶牙的费用亦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保留了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诉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一审法院关于张金宏的衣物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虽然张金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的价值,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其衣物因本起打架事件确有损失的事实,酌定衣物损失为3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亦属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畴,故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刘家福主张张金宏侵犯其名誉并要求赔偿因打架事件造成的身体和精神的损失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刘家福要求张金宏侵犯其名誉并要求赔偿因打架事件造成的身体和精神损失的主张,在一审时未明确作为反诉请求提出,亦未交纳反诉费,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一并审理的做法正确,刘家福若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可以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郭 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紫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