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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凯与被告孙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孙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410号原告:张凯。被告:孙茂林。原告张凯与被告孙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偿还,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孙茂林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此款后,未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请求,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凯借款5万元;二、被告孙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