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本溪玖鑫百货有限公司与曲荣磊、本溪满族自治县振鑫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明山区玖鑫百货商行,曲荣磊,本溪满族自治县振鑫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142号原告:本溪市明山区玖鑫百货商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个体户业主:陈华。被告:曲荣磊,男,满族,1986年6月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户,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振鑫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谢尚度,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庆赫,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本溪玖鑫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曲荣磊、本溪满族自治县振鑫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玖鑫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曲荣磊及本溪满族自治县振鑫超市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庆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65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送货,累计欠货款25659.4元(详见结算单),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659.4元。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振鑫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曲荣磊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曲荣磊的起诉。供货事实存在,欠款金额以振鑫超市核算单为准。对账的方式是以具体按照振鑫超市的对账单位准。被告曲荣磊辩称:同意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振鑫超市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本溪振鑫超市总店供应商自营结算单、本溪满族自治县振鑫超市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复印件,这些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原告为本溪县振鑫超市供货,由被告本溪县振鑫超市为原告出具供应商自营结算单三张,价值25659.4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振鑫超市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供应商自营结算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曲荣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振鑫超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曲荣磊偿还欠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振鑫超市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溪市明山区玖鑫百货商行货款2565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本溪市明山区玖鑫百货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振鑫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博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直接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