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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郭徽、卢秀珍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徽,卢秀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29号原告郭徽,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村民。原告卢秀珍,女,1961年9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村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徽、卢秀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徽、卢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徽、卢秀珍诉称:2009年9月30日,死者郭某(系原告郭徽父亲、原告卢秀珍丈夫)购买被告公司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郭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向被告方交纳保险费1190元。2015年12月17日,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合同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身故保险金30000元,并退还保费714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辨称:死者郭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年检,也没有强制险,不符合合同理赔条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死者郭某(系原告郭徽父亲、原告卢秀珍丈夫)购买被告公司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郭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向被告方交纳保险费1190元,保险金额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死者郭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未年检,亦未购买交强险,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限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法当庭证明其在死者郭某在购买保险产品及签订合同时,就合同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向购买人进行详细、特别、单一的解释和告知,故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保费71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系死者郭某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保险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保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死者郭某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约定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徽、卢秀珍身故保险金3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于维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