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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再2号原审原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正大街西6号,确认地址同上,组织机构代码70669626-5。法定代表人马其民,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7号24层2403,确认地址柘城县未来大道未来宜居,机构登记证号410101000022053。法定代表人郭剑,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第三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柘城县未来大道中段路北,确认地址同上,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7724-X。法定代表人吴月英,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赫市政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李朝峰,原审原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原审被告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乾赫市政公司诉称,被告置业公司2013年8月12日将位于柘城县××××路附近的金域家苑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事宜,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及建筑材料款460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诉讼来院。被告万瑞置业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不是欠4600000元,原告应说明欠款如何来的,被告方认可是2000000元。原审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柘城县××××路附近的金域家苑小区工程。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每平方按1200元计算,建筑面积为6646平方米。双方在签订工程合同后,工程交给了实际施工人宋效国承建。因工程开工需挖地基打桩,被告让原告方先垫付打桩款90000元。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方通过汇款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分别支付宋效国965000元、宋爱菊2060000元,宋强700000元,原告方工头张潜6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543317元。下欠工程款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致工程拖延至2014年12月份主体完工。后经双方协商,2015年又增加了小区的路面、下水道设施等工程,原告为此又垫付了100000元费用直至2015年10月才基本完工。综上所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622447元及打桩、修路、下水道的工程款19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另查明,该建设工程有曹得领、马松领的投资款项,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有关事宜由二人负责。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主体工程建筑面积6646.47平方米,每平方1200元,共计工程款7975764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60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均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4543317元,还下欠原告主体工程款3432447元及打桩基、修路、水道设施费用190000元,共计362244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0元,还实际下欠2000000元,因其提供的5750000元的手写记账清单,并不能直接反映被告已支付的实际数额,且原告对该记帐清单并不认可,经本院到银行查询后,仍不能证明与该还款数额相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此清单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被告如今后能够提供除本案以外支付该工程款的凭证,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另被告提出该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竣工的问题,因导致该工程未验收是属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原因造成的,且该问题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享有优先权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22440元;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乾赫市政公司再审中称,乾赫市政公司对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应受到维护。第三人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不能成立,法庭应依法驳回申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万瑞职业公司再审期间辩称:万瑞职业公司尊重法院原判决意见。第三人在再审期间称,柘城馨园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在申诉人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河南万瑞职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在建工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办理该抵押登记手续时,柘城农信社经办人员专门找到原审原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不拖欠其工程款的证明,这样第三人才为其办理贷款。因借款到期后,柘城馨园装饰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利息,第三人将其诉讼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柘城馨园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柘城农信社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同时判处柘城农信社就证号为柘城房建柘城县字第20140008号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柘城农信社依法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商丘中院依法指令由柘城县法院执行此案。在执行期间,原审原告向柘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原审被告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22440元,同时判处其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诉人认为,该判决书判令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柘城农信社已生效执行的商丘中院(2015)商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侵犯了第三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同时该案在审理时没有通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侵犯了柘城农信社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违法,综上,第三人向贵院提出申诉,希望依法裁定处理,撤销贵院作出的(2016)豫142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中,原审原告乾赫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建筑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2.建筑总面积6646平方米;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00元未付。二、商丘国基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桩基工程款90000元。三、商丘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6日该工程没有竣工。四、2015年8月7日《监理通知回复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五、2015年9月7日《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7日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延误工期,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我方工程款及垫付款共计460万元。原审被告万瑞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手写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手写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方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0元;3.柘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款凭条四份;4.中国银行柘城支行转帐凭证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回单一份;6.宋效国收到条三份。证明被告通过汇款及现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7.税收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税款21831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宋效国、宋爱菊、宋强、曹得领、马松领、张潜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期间,原审被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期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1、(2015)商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抵押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产业权证。证明:1、原审原告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被该判决书判给第三人抵押优先受偿权,优先权应为柘城农信社所有。并发表以下观点:1、柘城农信社与万瑞置业公司签有借款合同的抵押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且在建工程在房产局有备案,原审原告乾赫市政公司在起诉万瑞置业公司时,也对该在建工程行驶优先受偿权,乾赫市政公司在起诉万瑞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涵盖了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依法通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并未通知,程序上不合法;2、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审原告乾赫市政公司承建万瑞置业公司工程又非法转包给宋效国,宋效国又转给工头张乾,因为建设工程需要专业的技术员工,而非法转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所以原审原告乾赫市政公司不能享受万瑞置业公司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4、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期限是六个月,期限的计算是从合同约定工程建设之日起,但在本案中,承建工程没有进行验收,该工程是否合格、是否返工还存在重大疑问,乾赫市政公司对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原审判决书结果与法律事实相违背,应予以撤销。第三人起诉万瑞置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在前,判决书是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因此第三人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商丘市中院判决,且柘城县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商丘市中院作出的判决相矛盾,商丘市中院的判决书从级别和效力要高于柘城县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的效力。柘城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原告对第三人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涉及的对象主体仅为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与其他人员及单位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作为申诉方,因与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联系,故原审未将申诉人作为当事人对待是正确的;2、由于申诉方并非必须参与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只审查是否侵犯其权益的部分,对其他的事实不进行审查,因此合同有效与否不能作为本案的焦点进行对待;3、我公司与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依法进行的,属于有效合同,应当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4、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根据《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的相关解释》,作为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的期限为建筑工程竣工后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主张,作为我公司主张此项权力,根据原审提供的材料证明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因此我方提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维护。我们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联系,该证据仅证明申诉人与万瑞置业存在抵押权的关系,且抵押权即使有效,也不影响我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审被告对第三人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自愿以该公司有权处分的财产,位于柘城县春水西路金域家苑商住楼在建工程为柘城馨园装饰有限公司与柘城县农信社签订编号为(柘)农信借字【2014】第06180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柘城房建柘城县字第20140008号抵押合同,合同中经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盖章及郭剑本人签章。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的法人均为郭剑,均有处分金域家苑在建工程的处分权。借款到期后,柘城馨园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利息,第三人柘城县农信社将其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柘城馨园装饰有限公司向柘城农信社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同时判处柘城农信社就证号为柘城房建柘城县字第20140008号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已经销售了部分房屋。另查明,2015年又增加了小区的路面、下水道设施等工程,原审原告为此又垫付了100000元费用,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622447元及打桩、修路、下水道的工程款190000元未支付。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主体工程建筑面积6646.47平方米,每平方1200元,共计工程款7975764元,原审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在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均能证明原审被告已付工程款4543317元,还下欠原审原告主体工程款3432447元及打桩基、修路、水道设施费用190000元,共计3622447元,应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对于原审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0元,还实际下欠20000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5750000元的手写记账清单,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审被告已支付的实际数额,原审原告对该记帐清单并不认可,经本院到银行查询后,仍不能证明与该还款数额相符,且原审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此清单证明已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57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原审被告如今后能够提供除本案以外支付该工程款的凭证,可另案向原审原告主张返还。本案第三人虽然有证据证明,2014年6月18日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自愿以该公司有权处分的财产,即位于柘城县春水西路金域家苑商住楼在建工程为柘城馨园装饰有限公司与柘城县农信社签订编号为(柘)农信借字【2014】第06180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柘城房建柘城县字第20140008号抵押合同,合同中经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盖章及郭剑本人签章,柘城农信社对抵押合同中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本案中所涉及的在建工程虽经抵押,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对于建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问题,2015年10月该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已经销售了部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案件是2016年2月1日立案起诉,即便从2015年10月份计算仍在六个月内,该建设工程优先权期限也未超六个月,故对第三人提出的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出的应在审理原审案件时没有通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程序上违法,本院认为该案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且在原审期间本院并没有发现存在抵押的事实,故法院没有义务通知柘城农信社参加庭审,程序上并没有错误。后经原审原、被告协商,2015年原审原、被告增加了小区的路面、下水道设施等工程,原审原告为此又垫付了100000元费用,及打桩、修路、下水道的190000元,该部分费用没有用作主体工程建设,建筑工程主体合同外产生的费用,且第三人提出的抵押优先权的抵押物,系原审被告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柘城县春水西路金域家苑1幢商住楼在建工程,原审原告对该290000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审判决应予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豫1424柘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22447元;三、原审原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就原审被告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柘城县春水西路金域家苑商住楼在建工程,在工程款3332447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审原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审被告河南万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刘美娟人民陪审员  薛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